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苏兴永。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陈军。被告钱德陈。
原告苏兴永与被告陈军、钱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钱德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兴永诉称:2011年4月11日,吴小军因购买材料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陈军、钱德陈提供担保,后吴小军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万元。被告陈军、钱德陈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兴永因向吴小军购买厨具相识,后吴小军因经营缺少资金提出向苏兴永借款,苏兴永同意借款但要求吴小军提供担保人,吴小军请经营过程中相熟的陈军、钱德陈提供担保,陈军、钱德陈同意。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及借款人吴小军相约同往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奥华支行,吴小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兴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海安文峰工程购门窗材料。借款人吴小军除在借条上写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外,还写明指定汇入借款的信用卡号(62×××20,该信用卡持卡人为吴小军本人)。随后,两被告陈军、钱德陈分别在借条下方写下担保人及自己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并同时特别注明“本人担保到还清此款”。上述借款及担保手续办完后,苏兴永当场到海安农商行奥华支行自己信用卡上取款200000元,在吴小军及两被告均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将200000元存入吴小军指定的上述信用卡内。原告与吴小军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因原告与吴小军失去联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兴永向借款人吴小军出借20万元,有借条、苏兴永取款凭条、吴小军存款凭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吴小军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未与债权人苏兴永约定保证方式,故两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均表示担保到还清此借款时止,现吴小军尚未还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钱德陈连带归还原告苏兴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军、钱德陈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