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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761号

徐袛全与徐勤运、王康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勤运,王康红,徐袛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勤运,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袛全,居民。

上诉人徐勤运、王康红因林木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祗全系被告徐勤运之父,被告徐勤运与被告王康红系夫妻,原告徐祗全另有一子徐勤良,均已成家。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矛盾,关系一般。原告徐祗全在花园乡冷村原有前后相邻的住宅二位,前面住宅上有三颗银杏树,其中院内有一颗,院外门口有两颗。1991年被告徐勤运、王康红结婚后,原告徐祗全找本村村民徐祗厚、宋保宪给分家,原告徐祗全与被告徐勤运、王康红商定,被告徐勤运、王康红到前院居住,原告徐祗全另分给二被告部分生活用品,但是原、被告对前院的三颗银杏树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此后,二被告一直在前面住宅生活至今,1997年9月1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所住房屋办理了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后被告在所住房屋原址重新翻建新房。二被告居住院落上的三颗银杏树至2009年只剩下院外两颗,期间,原、被告都采收过银杏。2009年夏天,被告以185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院外两颗银杏树出售给买树人李廷海,2009年秋天,李廷海将该两棵银杏树挖走。被告卖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卖树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卖树款。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徐祗全原有前面住宅上的三颗银杏树在原、被告分家前已存在,至2009年被告卖树时只剩下院外两颗,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分家时对前院银杏树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该三棵银杏树的所有权应属原告徐祗全。

被告王康红辩称双方争议的银杏树,是其栽种,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处分院外的两颗银杏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鉴于被告所卖的银杏树自分家时一直在其居住的宅基地上生长,二被告对树木进行了管理,故二被告应将所得卖树款适当返还给原告,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勤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勤运、王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祗全银杏树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90元。上诉人徐勤运、王康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院中的两棵银杏树系上诉人自己种植的,并非被上诉人所种植,上诉人出售这两棵树,系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

被上诉人辩称两棵树是上世纪50年代由其父亲所种植,在分家时并未对其所有权进行分配,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案两棵树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祗全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棵银杏树,根据被上诉人徐祗全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1991年分家前就已存在,分家时未对该树木的归属进行约定,该树木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徐勤运、王康红主张为其种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出卖涉案树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原审考虑上诉人对树木的管理情况,判决上诉人折价赔偿1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徐勤运、王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