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76号
原告:马艳,女。
被告:龙厚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负责人:余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艳与被告龙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被告龙厚文、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诉称:2012年2月14日,龙厚文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体育馆东门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马艳驾驶的沿湖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马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艳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艳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219元。龙厚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656元,垫付现金5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
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马艳诉请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龙厚文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体育馆东门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马艳驾驶的沿湖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马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艳无责任。治疗情况:马艳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唇贯通伤等。2012年7月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马艳口腔烤瓷牙冠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每次费用为2400元。车辆情况:龙厚文系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龙厚文垫付医疗费4301元,现金5000元,维修费2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误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马艳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龙厚文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龙厚文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龙厚文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74元,其中龙厚文垫付医疗费4301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2、营养费500元,马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4、误工费2403元(27天×89元/天),误工天数参照医嘱;马艳诉称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并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交通费130元,根据马艳就医状况等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马艳伤情等酌定。7、鉴定费600元。8、维修费230元,龙厚文提供两张维修工作单诉称事发后垫付维修费325元,但未提供正规维修费发票以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马艳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8项计2019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20197元。另马艳与龙厚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事发后龙厚文垫付的医疗费与现金以及维修费共计9531元,只要求返还7250元,其余部分作为对马艳的补偿,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9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返还被告龙厚文垫付款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昌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