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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818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隆兴桥村**组。2011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八次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颖光制衣有限公司停车棚,采用推车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蹇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同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3.同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40元)。4.同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5.同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6.2013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真爱牌山地电瓶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同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新日牌电瓶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7.同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正欲窃取被害人左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绿源牌电瓶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蹇某、胡某、杨某、王某乙、吴某、李某、刘某、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车辆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二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  效  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