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盛静娜,家务。
被告:林海挺。
原告盛静娜与被告林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林海挺妻子邱刘琼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6幢3单元602室房屋,保全价值180000元。2013年5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盛静娜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海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林海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静娜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挺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挺归还原告盛静娜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林海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仙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