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夏尧开,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柱,居民。被告王涞鳝,居民。被告姜赛兵,居民。
原告夏尧开与被告王修柱、王涞鳝、姜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尧开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修柱、王涞鳝、姜赛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尧开诉称,被告王修柱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涞鳝、姜赛兵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修柱、王涞鳝、姜赛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修柱从原告夏尧开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0000元,月息2%,定于2010年6月29日还清,有效期二年。被告王涞鳝、姜赛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明确注明连带担保。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经原告夏尧开与被告王修柱核对还款明细,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还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帐证明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修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尧开借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修柱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还至2013年5月17日止,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涞鳝、姜赛兵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修柱、王涞鳝、姜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修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尧开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王涞鳝、姜赛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修柱、王涞鳝、姜赛兵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柏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