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00899号

樊秀荣与《妇女生活》杂志社、李玉连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樊秀荣,《妇,李玉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樊秀荣,女,193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贠玉平,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孟祥琴,职务总编。委托代理人董彬、付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连,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秀荣诉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李玉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荣委托代理人贠玉平、李海岩,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李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闫丽亭偷税漏税因违法经营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处,原告樊秀荣之子贠玉堂,被闫丽亭杀害。本案作者阿莲、曾村不做客观调查,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事实真相,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写作《真爱哪里找?女强人被情勒索,雇凶杀人》一篇文章,将一起报复绑架凶杀大案描写成了桃色事件,对贠玉堂的人格进行诽谤、诬蔑、丑化,损害了贠玉堂的名誉。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审查把关不严,不核对事实,就将该文刊登于《妇女生活》2007年第8期上,致使该文公开扩散,在社会上造成广泛不良影响。请求:1、二被告为贠玉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实报道事实真相。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辩称,该篇涉案文章系作者在真实事件的基础上进行的艺术加工,主要故事情节来源于真实的事件,且在文章中的主要人物均用了化名,没有歪曲事实真相的描述。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贠玉堂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是涉案文章造成的,本案现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李玉连辩称,文章是我写的,当时写的是真人真事。如果对原告造成侵权,杂志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秀荣之子贠玉堂。于2005年9月13日被闫丽亭雇人杀害。闫丽亭捕前系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当时贠玉堂任副经理。闫丽亭女儿乔柯系该公司董事长,闫丽亭在工作中与贠玉堂发生矛盾,闫丽亭伙同女儿乔柯雇人将贠玉堂杀害。二○○七年元月十八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闫丽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闫丽亭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闫丽亭的上诉。被告李玉连(笔名阿莲)与丈夫曾海山(笔名曾村)根据该案共同撰写了《真爱哪里找?女强人被情勒索,雇凶杀人》一文。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在《妇女生活》2007年第8期刊登该文。该文章篇首语为:2007年1月18日,轰动全国的女总经理雇凶杀害男副总经理案件,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闫青萍被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笔者在看守所见到她时,这个已被羁押一年零三个月的女子,早已褪尽了往昔的雍容华贵,显得憔悴、无奈。“你后悔当时的所作所为吗?”她笑笑:“不,我只是遗憾,在事业初创求贤若渴的时候,没有遇到一个可靠的人……”。文章中女主人公叫闫青萍,男主人公叫席玉刚,文章在第35页第4行至17行写到:“闫总,我爱您,从我第一次看见您就爱上了您,可是您却从不把我放在眼里……闫青萍并不喜欢席玉刚,只是因为他对公司有所贡献而有些感谢他,就半推半就依了他。”另查明,曾海山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妇女生活》中文章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撰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虽未写明真实姓名,但事实是以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披露隐私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李玉连与丈夫曾海山共同写一篇文章《真爱哪里找?女强人被情勒索,雇凶杀人》,该篇文章篇首语证实文章中故事引用了现实中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闫丽亭的真实事情,文章中席玉刚写的是现实中的贠玉堂,文章中描写有男女之间关系情节,作者李玉连、曾海山所写该情节无事实依据,侵犯了贠玉堂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作者具有如实报道事实的责任,鉴于另一作者曾海山已去世,故被告李玉连应赔偿李玉堂的母亲樊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具有审查文章的责任,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审核不严,发表该文章,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妇女生活杂志社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辩称原告樊秀荣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该文章刊登后,对贠玉堂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李玉连在《妇女生活》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为贠玉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赔偿原告樊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李玉连赔偿原告樊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樊秀荣负担800元,被告李玉连负担50元,被告《妇女生活》杂志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