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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94号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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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电子游戏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挎包中搜查出毒品冰毒12.549克,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友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3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喜来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贩卖给李某吸食。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54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罗某某、李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54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6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琳梅

人民陪审员  陈莲芳

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幸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