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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223号

曹某某、史某某与咸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史某某,咸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曹某某,男。原告史某某,女,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枫,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彬县东大街。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原名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旅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凡,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琪,系咸阳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史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咸阳市中心医院驾驶员驾驶的陕D/573**号面包车在彬县韩家镇车家庄社区马家斜村路段与曹某某驾驶、史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咸阳市中心医院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曹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7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史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30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咸阳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现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曹某某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史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判令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费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配合医院及时给予两原告积极的治疗,并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22551.94元,给付两原告现金3300元,被告维修车辆花费3700元,拖车费2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咸阳市中心医院所有的陕D/573**号面包车确实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两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需有确实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赔偿。对于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垫付及花费的费用,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涉及商业险理赔的事项,只承担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答辩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曹某某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某某的住院时间及病情。3、原告史某某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时间及病情。4、原告史某某在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四份(2013年1月14日胸部CT检查报告单一份、骨盆双膝DR诊断报告单一份、颅脑MR检查报告单一份、2013年1月16日上腹部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九张(2013年1月14日胸部CT检查医疗费249元、骨盆双膝DR诊断275元、颅脑MR检查600元,2013年1月15日CT检查医疗费249元、西药费15.9元,2013年1月16日上腹部CT检查医疗费546元、西药费217.10元),证明史某某复查情况。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在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各项检查,因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且对胸部、上腹部的检查反映不出损伤,对颅脑和骨盆双膝的检查结果均为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曹某某受伤较轻,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票据,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认为原告史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同意以按每天60元予以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选择其中一项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没有做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史某某出院记录里没有医嘱记录要定时复查,所以对于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曹某某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曹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6187.24元,原告史彩霞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史彩霞因本次事故花费16373.3元。2、发票及领条一张,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车辆维修花费3700元及拖原告电动三轮车花费200元。3、咸阳市中心医院陕D/573**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D/573**号面包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咸阳市中心医院陕D/573**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陕D/573**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史某某2013年1月14日骨盆双膝DR诊断报告单、颅脑MR检查报告单、胸部CT检查报告单、2013年1月16日上腹部CT检查报告单本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相符合,予以认定;因检查颅脑、骨盆双膝、胸部、上腹部支出的医疗费1670元,其票据与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013年1月15日CT检查医疗费249元,因无检查报告单相印证,不予认定;西药费233元,因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咸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与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驾驶员吕琪驾驶的咸阳市中心医院所有的陕D/573**号面包车从彬县蒋家河煤矿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旬麟公路彬县韩家镇车家庄社区马家斜村路段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原告史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原告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8日认定,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驾驶员吕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曹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入住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三种病情全部治愈。出院医嘱:现患者头痛、头晕症状消失,一般情况可,神智清,精神可,食纳可,小便正常,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87.24元。史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入住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时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治愈,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骨盆骨折好转。出院医嘱:出院时全身情况良好,症状明显减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675.26元,门诊医疗费1698.04元,共计16373.3元。两原告的医疗费22560.54元咸阳市中心医院已支付,且给付两原告3300元现金。史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因本次事故所致病情支付检查费1670元。另查明,陕D/573**号面包车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其车辆维修费3700元,支付原告车辆拖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据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史某某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其要求不高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应予采纳。曹某某的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应认可780元;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应认可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390元;对原告曹某某、史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史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印证,且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时间、地点、人数和事由,故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曹某某病情轻微,故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因病情严重,全身两处骨折,伤后休息康复时间酌情考虑为64天,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应认可6000元;史某某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应认可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每日30元为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为1080元;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史某某无责任,且病情较重,故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对史某某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评残及治疗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史某某在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颅脑、骨盆双膝、胸部、上腹部检查费用1670元,因医疗费结算票据与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史某某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史某某在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314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要求的财产损失费1880元,无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检查胸部和上腹部的检查费795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CT检查费249元、西药费233元,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认为曹某某病情轻微,其护理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为曹某某、史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认为史某某误工费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22560.5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6860元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6860元,剩余15700.54元,因吕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90%,即14130.49元,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10%的医疗费1570.05元,应由原告曹某某、史彩霞返还给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其车辆维修费3700元,因其车辆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90%,即3330元,剩余370元,应由原告曹某某赔偿给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车辆拖车费200元,因属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预付两原告现金3300元,两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彩霞的检查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曹某某、史彩霞医疗费2256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990.49元,剩余1570.05元,应由原告曹某某返还给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车辆维修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330元,剩余370元,由原告曹某某赔偿;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曹某某车辆拖车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史彩霞返还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预付款3300元;

七、驳回原告曹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85.2元,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7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育林

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

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