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23号
原告:郭某,无业。
被告:常某,西安市公交五公司司机。
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颖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脾气吵架,对其关心不够,还有动手行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将其打伤,其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常东塬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其与原告相识时间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其关心原告,对家庭负责任,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这在夫妻间都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其愿意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一子常东塬。婚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愿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以促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审理中,被告有和好意愿,应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协商抚养教育好孩子,使其幸福快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颖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