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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38号

许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38号

原告:许某,女,1985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汪某,男,1980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在结婚时对被告了解不够,被被告的表面现象所惑,以致上当受骗,根本谈不上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烟酒相伴,尤其是经常酗酒,每餐要喝一斤多酒,往往还借酒闹事,经常吵嘴,性情残暴,而且疑神疑鬼,无事生非,所有这些都对婚后的夫妻关系埋下了破裂的种子。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汪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与朋友在一起喝酒而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3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

原告虽诉称被告因性情残暴、经常酗酒等原因致双方经常争吵,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应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