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分行行长。
被告:刘先红,男。
被告:何启珍,女。
被告:汤忠凤,男。
被告:陶伏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刘先红、何启珍、汤忠凤、陶伏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先红、何启珍、汤忠凤、陶伏旺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先红、何启珍、汤忠凤、陶伏旺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桂其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