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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被告之表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我们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从2008年1月27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户口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2006年11月17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且订婚时我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故我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离婚纠纷。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彩礼钱5000元,酌情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另外,因我系二级残疾,故原告应给付我相应的生活资助费用10000元。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庆正结字010600236号结婚证原件1份;2、正宁县劳动服务就业中心颁发的失业证复印件1份;3、正宁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以彩礼人民币8000元订婚,同年11月17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后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外出打工,从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在外务工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于同月24日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置的财产有大立柜1个、电视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29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席梦思床1张;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2条和双面毛毯1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本应互相珍惜,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分居长达5年之久,且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户口簿的请求,应通过户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另行办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权即借予被告之姐5000元购买基金,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认为自己系残疾人且为下岗职工,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彩礼、分担家庭债务以及支付生活资助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家庭债务的相关证据,对其家庭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被告虽系残疾人,但其肢体劳动能力正常,又经常出外务工,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资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应予酌情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王某某返还杨某某彩礼钱人民币3000元;

三、王某某的陪嫁物被子2条和双面毛毯1条归王某某所有;杨某某的婚前财产大立柜1个、电视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29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席梦思床1张归杨某某所有。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和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