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钱某使用“hi。一如既往”的手机微信用户名,冒名“钱丽”,通过微信交友聊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借口表弟或表妹在外地没钱购买车票回家,让被害人将钱打入其农行借记卡帐户手段,从吴某、王某甲等8人处共骗得人民币46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吴某微信聊天,后以表妹在杭州丢钱包无法购买车票回家等为由,从吴某处骗取人民币225元。2、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王某甲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杭州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从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00元。3、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屠某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杭州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多次从屠某处骗取人民币计900元。4、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许某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杭州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多次从许某处骗取人民币计2000元。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王某乙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杭州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从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00元。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金某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杭州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7、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姜某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杭州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从姜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8、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以“钱丽”的身份与邢某微信聊天,后以表弟在西安没钱买车票回家等为由,从邢某处骗取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甲、屠某、许某、王某乙、金某、姜某、邢某的陈述,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625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