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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337号

伏凤忠、祝爱平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水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伏凤忠,祝爱平,宿迁市宿城区陈集水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伏凤忠。上诉人(一审原告)祝爱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艳、翁荣荣,江苏河滨河滨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陈集水务站,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法定代表人周永,站长。

上诉人付凤忠、祝爱平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陈集水务站(以下简称陈集水务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下午,原告伏凤忠带领其子伏子威(2009年8月12日出生)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十四、十五组使用的排灌站旁边邻居家玩,在原告伏凤忠未加以注意的情况下,其子伏子威走到了附近的排灌站取水塘边,不慎掉入该取水塘内溺水而亡。经查,该排灌站系1992年左右泗洪县(2003年区划调整前陈集镇所属的县)水利局建设,坐落于陈集镇伏尧村十五组北侧,北临西民便河,与西民便河一路之隔,在西民便河边有节制闸与该排灌站取水塘相连。2001年左右宿迁市对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该排灌站没有被承包或拍卖。该排灌站建好后一直由陈集镇伏尧村十四、十五组(以下简称十四、十五组)使用。在农忙时节,打开节制闸,西民便河河水进入取水塘,排灌站用机器取水对十四、十五组农田进行灌溉。

十四、十五组组长陈业清兼伏尧村民兵营长每年秋收之后对十四、十五组农户进行收费,收取的费用首先支付当年该排灌站的电费,然后支付该排灌站水电工工资、其他放水人员工资、机械维修保养等费用,每年每亩地收取的费用20元至30元不等,具体以上述支出平摊到每亩地的结果为准。收取的费用没有以灌溉用水水费或其他的形式交至陈集水务站、陈集镇政府或其他单位。陈集水务站曾对该排灌站进行行业监管,在排灌站墙壁上写明“水深危险”。伏子威溺水后,原告以被告系该排灌站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该排灌站系1992年左右区划调整前陈集镇所属的泗洪县水利局建造,其后,陈集镇因区划调整划入宿迁市宿城区,关于该排管站没有相关产权权属登记资料。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该排灌站的老设备在事发之后建造新站时被陈集水务站拆走,应认定该排灌站系陈集水务站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排灌站系陈集水务站所有。关于该排灌站的管理人,其建好后一直由十四、十五组实际使用,且在从十四、十五组农户中收取的费用中,除去支付电费、工人工资、机械维修等费用后,没有向陈集水务站或陈集镇政府缴纳过任何形式的费用,即陈集水务站没有获得该排灌站运营的任何收益。尽管陈集水务站进行过行业监管,但只是一种行业监督管理行为,并非该排灌站的实际管理人。对于原告所称陈业清向群众收费系个人行为,与排灌站管理没有任何关系,排灌站管理的法定义务人是陈集水务站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规,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案中的排灌站受益仅限于一个村的两个组,且正常是该两组缴纳的费用用于该排灌站的实际运营与维护,陈业清作为十四、十五组组长向群众收取费用支付排灌站的开支,并非个人行为。陈集水务站没有从该排灌站的运营中获得任何益处,因此认定陈集水务站是该排灌站的管理人并让其承担责任难免有失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伏凤忠、祝爱平对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陈集水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伏凤忠、祝爱平负担。伏凤忠、祝爱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集水务站系涉案排灌站的管理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伏尧村十四、十五组对该排灌站的使用只是季节性使用,不是常年使用,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时,伏尧村十四、十五组没有使用该排灌站。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组织人、财、物对排灌站进行翻建,并加强了安全保护措施,这足以体现被上诉人所有者的身份。本案之所以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在建设排灌站时存在瑕疵,未加设护栏,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集水务站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明,证明该泵站属于该村的十四、十五组使用、管理,自2001年机构改革之后,水利站就不再承担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但是由于水利工程下派到乡镇,乡镇仍然是委派水利站管理,被上诉人起到行业监管作用,在泵站门上面喷上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且已经喷在上面几年了。2、泵站一直是由十四、十五组来使用,管理权在他们,被上诉人只是行业监管。3、该泵站翻建不是因为出现安全事故,而是国家搞了一个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该项目在2011年就已经得到了省水利厅的批复,工程在没出事以前就已经到了招投标阶段了。至于说未架设护栏,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对取水塘架设护栏。泵站早已报废不事实,泵站只是进入报废期,还能运行,如果对泵站进行强制报废可能面临着十四、十五组的水稻无法栽植,造成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所以不会让泵站强制报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排灌站照片一组。旨在证明:(1)建设单位为宿迁市宿城区水务局,系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2)结合一审时提供的以前排灌站的照片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在建设和管理排灌站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没有意见,建设单位是宿迁市宿城区水务局,建设的资金是国家财政的专用资金。原来的泵叫做混流泵,出水量比较小,现在这个泵叫做轴流泵,出水量比较大,当初混流泵在启动的时候要进行抽真空,使用比较麻烦,而轴流泵开机即出水,水流损失比较小。过去的泵是16寸的改成现在20寸,16寸的混流泵的出水量是0.35立方每秒,而轴流泵可以达到0.42立方每秒,使用的电机是同样的,产生的经济效益远远大于以前用的混流泵,也符合国家号召的节能,轴流泵一般使用在圩区,混流泵多用于高抗地带,泵站建设并不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明新建的泵站系宿迁市宿城区水务局建设,但不能证明原泵站的建设以及管理存在瑕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集水务站是否应对上诉人之子伏子威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的排灌站系伏尧村十四、十五组实际使用,且缴纳的水费没有以灌溉用水水费或其他的形式交至陈集水务站、陈集镇政府或其他单位。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集水务站系涉案排灌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付凤忠、祝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新权

代理

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