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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荣发艳与XX、张玲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荣发艳,XX,张玲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9号

原告:荣发艳,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玲和,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李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该单位职员。

原告荣发艳诉被告XX、张玲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等到庭参加诉讼,XX、张玲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发艳诉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1.7元,并判令被告XX、张玲和承担连带责任。XX、张玲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荣发艳为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荣发艳提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荣发艳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XX驾驶张玲和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17线55公里6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荣发艳发生碰撞,造成荣发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发艳无责。荣发艳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二周。荣发艳医疗费已由XX支付。庭审中,因原、被告在精神抚慰金是否给付问题上产生分歧,导致调解不成。另查:张玲和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荣发艳在六安市安顺电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129元。

本院认为:荣发艳与XX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荣发艳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车辆使用者及肇事者应与车主张玲和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相关费用。荣发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84.7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损1590元、评估费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发艳要求护理费637元,计算金额过高,本院依照本地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统一规定核定为护理费601.3元(85.90元/天×7天)。荣发艳要求精神抚慰金,鉴于荣发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荣发艳误工费1484.7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01.30元、车损1590元费等合计3956元;

二、XX、张玲和共同赔偿荣发艳评估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XX、张玲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