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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执字第00005号

王艳所与姜洪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艳所,姜洪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王艳所,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姜洪山,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所与被执行人姜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无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姜洪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艳所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4700元、执行费1252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洪山没有给付。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利民

审判员  钟庆木

审判员  汤劲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