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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85号

郑慈学与王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慈学,王永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85号

原告:郑慈学,退休干部。

被告:王永定。

原告郑慈学与被告王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慈学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利息4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以其土地征用款归还借款,同时将车辆抵押。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利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永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永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郑慈学140000元,期限三个月,原出具借条作废。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借到郑慈学140000元,同意土地款直接扣除。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利息记录,主要载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息一分半,自2011年5月12日至今未付,共计11000元;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息一分半,自2011年5月18日至今未付,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定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1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定归还原告郑慈学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0元,合计181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王永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仙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