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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77号

李余权、袁仁湘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余权,袁仁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余权,绰号“胖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袁仁湘,绰号“阿苗”,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务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凳寨乡东村石牛组。200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至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新村台球室旁出租房,先至该出租房二楼,踹门进入秦某乙、李某的房间,持刀威胁秦某乙、李某交出钱财,但未劫得财物;后被告人袁仁湘又踹门进入王某租住的二楼房间,持台球棒威胁王某交出钱财,亦未劫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又至该出租房一楼踹门进入秦某甲租住的房间,以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秦某甲的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甲、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秦某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仁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余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仁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余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仁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余权、袁仁湘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