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林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被告于1989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甲”,现已成年。1990年7月24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9月被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2010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被告对原告出走也不管不问,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3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1989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199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及《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贯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