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琴,女。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渡,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罗耀平,总经理。
上诉人张正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2时02分,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洁公司)的驾驶员廖显军驾驶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至竹双路2KM+600M右弯处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时,与对面由付纯刚驾驶的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内乘车人李成芳当场死亡,驾驶员付纯刚以及乘车人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张正琴、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罗先林、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受伤和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廖显军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正琴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958.93元。2011年5月1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显军承担全部责任,付纯刚、李成芳、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张正琴、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罗先林、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无责任。2011年10月24日,张正琴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55号《法医学司法意见书》,认定张正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后,在事故死者李成芳亲属提起诉讼一案中,平安宜宾公司支付赔偿款103099.7元;在邵泽平一案中支付赔偿款5350元;在付纯刚一案中支付赔偿款10705.68元。二审中,张正琴提供了与其夫付纯刚在江安县江安镇易通农贸市场3号楼购买有住房一套,且双证齐全,取得证照的时间为2007年。江安镇四社区居委会证实其夫妻二人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其夫妻二人经营的自有川Q251**号客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客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国土证、证明等予以证实。张正琴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21.93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洁公司驾驶员廖显军驾驶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用单位双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Q150**号车分别在平安宜宾公司和太保湖南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宜宾公司和太保湖南公司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张正琴未提供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正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8.93元、误工费4950元(50元/天×99天)、护理费3960元(4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511.13元。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正琴交通事故损失844.62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正琴交通事故损失31666.51元;3、驳回张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30元,由张正琴负担500元,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元。宣判后,张正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5798元、治疗费5958.93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1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60001.93元,即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178天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二审中,张正琴提供了与其夫付纯刚的结婚登记证明、在江安镇购有住房的产权证、其居住的社区及从业证明,证实其从事非农业工作,且住在城镇,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张正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张正琴于2011年4月26日受伤,2011年10月24日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178天,原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9天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张正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8.93元、误工费8900元(50元/天×178天)、护理费3960元(4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001.93元。川Q150**号车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了交强险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平安宜宾公司已赔偿了其他受害人119155.38元,尚余844.62元,应赔偿给张正琴,其余赔偿款由太保湖南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中赔付59157.31元。故张正琴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部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正琴交通事故损失844.62元”;
二、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正琴交通事故损失31666.51元”,“驳回张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正琴交通事故损失59157.31元;
四、驳回张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530元,由被上诉人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张先海
代理
审判员 陈治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松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