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黄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12月期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共同从他人处转让到位于象山县××街道城东市场西侧的象山丹城金意饭店,被告做厨师,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30生育一女,名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父母将办酒的人情费用拿走,2009年12月,被告父母又将原、被告的5.5万元会钱及会息拿走,而原、被告亲戚朋友等人情费用却要原、被告自己来承担。为此,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经营的象山丹城金意饭店因管理不善,亏损190余万元,原、被告不得已将其以33.5万元转让给他人。2011年10月,因被告一直从事厨师工作,经被告要求,原告借款10万元又在上海开办一家快餐店,期间,被告父母经常打电话向原告要钱,因原告没有汇款给被告父母,被告就与原告吵架。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一起回象山,被告直接到其姐姐处居住,还向原告的继父挑拨要钱。2012年1月3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一起到上海经营快餐店,被告不肯去,无奈原告将快餐店房屋退还给房东。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后原、被告无财产添置,无债权,婚后为共同经营象山丹城金意饭店和上海快餐店所负债务160余万元原告将另行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3、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三组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相识期间及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一起从事饭店经营,后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对其生长发育较为有利,故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周某甲自2013年6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款定于每年的1月15日前、7月15前各支付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