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韩亚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君,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净,个体工商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洛浦路洛星楼**号铺。
负责人:李伯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巿广场*栋*楼***房。
负责人:李伟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亚凤与被告王利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韩亚凤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被告王利净,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韩亚凤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被告王利净,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凤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利净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象山县新桥镇216省道19KM+109.3M路段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往东由顾圣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圣华及正三轮上乘者韩亚明、韩亚凤、顾煜煜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肘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原告转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虽原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只能就已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本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利净驾驶车辆不当将原告撞伤,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系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韩亚凤起诉要求被告王利净赔偿原告医疗费82638.63元、交通费1077元、护理费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韩亚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过错责任的事实。3.保险合同及批单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2638.6元及原告因伤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过程的事实。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59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利净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因事故车辆行驶证一直押在广州省南海区车管所,而之前也没有看到过行驶证,不知道年检有没有到期,看到异地年检委托书是9月29日,后来到2012年10月10日才收到行驶证,而未年检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等当事人未签名,因此,事故真实性不予确认。2.如事故真实发生,粤Y×××××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等,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被告已垫付了伤者顾圣华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责任已履行完毕。3.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单证,原告应提供完全的医疗费单证。2.被保险人王利净的行驶证到期时间是2012年9月,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日,被保险人的行驶证超过期限,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行驶证超过行驶期限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因此,本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2项规定,投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年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利净、永诚保险佛山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利净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如与交警队核实有原告签字,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以原告没有签字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利净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质证后对其方出具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称对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保险合同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利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而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对其方出具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利净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建议扣20%。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利净、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利净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需要提供医院证明,并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在其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利净、永诚保险佛山公司质证后要求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在其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规范性规定,安全检查与保险赔付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被告王利净质证后认为有没有年检其不知道,因为行驶证一直在车管所里,而交警部门出具一份证明,说明该起交通事故不是因为车本身问题而发生,不年检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王利净对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是否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利净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象山县新桥镇216省道19KM+109.3M路段处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往东由顾圣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利净、顾圣华及正三轮上乘者韩亚凤、韩亚明、顾煜煜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部外伤等,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2638.67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顾圣华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顾圣华优先享受。2012年12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净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圣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顾增超,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在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顾圣华医疗费10000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于2012年9月13日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进行检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多人按比例分配,但因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表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顾圣华优先享受,并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顾圣华优先享受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顾圣华与被告王利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因被告王利净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没有证据证明顾圣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利净应对原告韩亚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同时起诉二者成为共同被告。具体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后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在事发时行使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从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虽已过检验期1天,但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是因该车存在内在质量隐患所致,且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对免责条款及条款说明内容并未集中单独印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永诚保险佛山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2638.6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时间为45天,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77元、护理费359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可在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亚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826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83988.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王利净负担101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启荣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