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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15号

李文喜与刘茂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喜,刘茂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文喜,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茂营,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李文喜诉被告刘茂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喜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刘茂营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同日,被告刘茂营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其余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8月8日被告刘茂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刘茂营向原告李文喜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李文喜乙方(借款人):刘茂营借款金额为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甲方签字处由邵雪萍代签。原告称邵雪萍系其妻子。同日,被告刘茂营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利息按月息2分付了三个月,付至2012年11月8日,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剩余期内利息3600元。

原告起诉时曾将邢继红列为被告,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销邢继红的诉讼地位,撤回对邢继红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刘茂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刘茂营在接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36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茂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喜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限被告刘茂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喜因借款60000元而产生的期内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茂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付桂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