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17号
原告:张鹏,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郝五乔,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与被告郝五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憬、王清旺、被告郝五乔委托代理人李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母亲张瑞环与被告的代理人刘建影签订《租房协议》,将原梅山路11号1栋103室(后变更为梅山路7号1栋103室,现又调整为梅山路9号1栋103室)租赁给被告经营超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租期九年。2010年收取11个月房租合计49500元,第二年月租金4200元,第三年月租金4300元,第四年至2019年月租金为4500元,租金每年8月11日支付。双方特别约定,在协议有限期间,储藏室不能动。原告母亲于2012年6月15日因病不幸离世,原告因继承取得出租屋的合法产权,承继原《租房协议》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在2012年8月11日到出租屋收取被告租金时,被告即提出要拆除储藏室,原告表示担心会影响房屋结构,对安全使用造成影响,没有同意。随后找来内行的朋友帮忙查看,朋友说一般情况下墙体厚度12厘米的不是承重墙,厚度为24厘米的是承重墙,明确表示这样砖混结构的老房子任何墙壁都是承重墙,绝对不能拆,同时查看了旁边住户的房屋别人都没有拆除。于是原告再三告诫被告未经自己许可不能拆。2012年10月份原告为结婚之用找到中介准备将该房出售,陪中介查看房屋时发现储藏室已经被擅自拆除,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方称马上将储藏室恢复原状,让原告不要生气。2013年2月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就恢复储藏室的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再次承诺十天之内将储藏室恢复。十天之后被告仍未恢复储藏室,双方发生强烈冲突。原告2013年3月15日邮寄解除协议《通知》,通知被告因其违约违法行为致使租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前,恢复储藏室,并搬出承租房。被告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原告在2013年4月2日搬迁期限满后上门再次通知被告协议解除,要求其搬出承租房,并将书面《通知》留置给被告,要求被告2013年4月8日前搬迁。被告态度极其蛮横将《通知》撕毁,并将原告赶出出租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同时违反《租房协议》第五条的明确约定。不顾原告再三申明,未经所有权人许可擅自拆除储藏室,破坏房屋结构,给整栋楼的建筑结构和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使原告无法正常买卖房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整改,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必须解除。原告已经通过邮寄、上门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已经给其合理的搬迁时间,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理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租房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五乔辩称:被告多次表示愿意将房屋恢复原状,但是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且我方已经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方无权解除租赁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张瑞环(甲方)与刘建影(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该住户约100平方米及整个小院子租给乙方经营超市;自2010年9月11日-2019年9月11日止,租期九年。2010年收取11个月房租49500元,第二年月租金4200元(全年租金50400元),第三年月租金4300元,全年租金51600元,第四年至2019年月租金4500元,租金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8月11日支付;以上协议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元;在协议有效期间,经营权由乙方自行处理,储藏室不能动;本协议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有效等。2010年9月28日,委托人郝五乔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郝五乔委托刘建影与蜀山区梅山路11-1-103室户主张瑞环签租房协议,真实的效。房屋一直由郝五乔使用。2013年1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2013)皖合中公证字第268号公证书,该讼争的租房协议所租赁的房屋由张鹏继续,现该房已过户于张鹏名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同意,拆除储藏室影响房屋结构,要求被告恢复,被告一直未予恢复为由。具状来院,要求解除租房协议。2013年4月11日,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现已恢复原状。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瑞环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继承了该房屋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拆除储藏室,影响房屋结构,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是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以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处理。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予被告以合理期限要求恢复,被告不予以恢复,况且被告现已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