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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58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常学功,景县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春营、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之母王洪来因杨某家的狗去其家中被赶出一事,与邻居杨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一家与杨某一家在胡同内发生殴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丁的面部砍致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将被害人王某戊左上肢砍致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乙、冯某、王某丙、赵立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乜风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