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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255号

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韩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建军,韩凤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255号

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韩凤奎,男,朝鲜族,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韩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申请执行费5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发当事人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凤奎同意以其全部工资收入履行(2012)珲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韩凤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