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徐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f×××××普通低速货车,途经老盐湖线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路段时,遇情况判断错误,致操作失误,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被害人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遭车祸致头、腹部及右上肢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挫擦伤伴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肠系膜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均属重伤。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同时,被告人何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本质异议,且有110接警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车过程中操作失误,致1人死亡、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