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63号
申请人:应孟杰,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徐金丽,农民。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应孟杰与申请人徐金丽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邬贞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应孟杰与申请人徐金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5月9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徐金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36.78元、伙食费780元、交通费763元、护理费26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其他补助10000元,合计41079.78元;申请人应孟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7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44779.78元,均由申请人应孟杰承担,申请人徐金丽不承担损失费用;申请人应孟杰应赔偿申请人徐金丽41079.78元,已于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9日履行完毕;两申请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邬贞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