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信阳市盛源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波,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万根,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9年—2011年期间在他公司采购生产配件,经对帐累计拖欠货款103023.59元,该款一直未付。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103023.5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致被告公司的对帐函,内容为:致河南维雪固始啤酒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5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03023.59元,……若核对无误,请加盖公司财务章以确认……。在该函的下方,被告公司签署“经核对止7月22日帐面余额款壹拾万零叁仟零贰拾叁元伍角玖分(103023.59元),双方对帐一致,2011.7.22”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3023.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3023.59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盛源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3023.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