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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93号

岑某甲、黄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农民。2005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余某、方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203包厢内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杨某从203包厢拉至205包厢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蔡某闻讯从202包厢出来,亦对被害人杨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岑某甲还持烟灰缸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被钝器砸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6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月21日、2月8日,被告人方某、蔡某及被告人余某分别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岑某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预缴款凭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岑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黄某、岑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对被告人余某、方某、蔡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方某、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岑某乙、余某、方某、蔡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岑某甲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岑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根据被告人余某、方某、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岑某甲、黄某、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余某、方某、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