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拉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增次旦,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区功德林派出所羁押,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尼玛卓玛,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增次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吉、达娃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增次旦及其辩护人尼玛卓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丹增次旦在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迪吧内遇到被害人丹某某,并与丹某某的一名朋友发生口角,后三人来到“芭芘拉”后院内进行交涉,因交涉无果,被告人丹增次旦拿出一把折叠刀向被害人丹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14日本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功德林派出所将丹增次旦传唤至派出所,丹增次旦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丹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10时25分许,经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丹某某系肋间血管及左肺下叶破裂而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丹增次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丹增次旦在庭审中辩称,对方先对其言语挑衅,后拳脚相加,其无奈之下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被害人,其当庭认罪,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存在医院对被害人的诊疗过失,且被害人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带伤外出娱乐,故被告人丹增次旦的致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为中断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仅应对中断因素介入前的危害行为和结果负责,即仅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承担刑事责任;2、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对被告人进行一般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害人以言语挑衅,殴打被告人在先,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去医院看望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丹增次旦到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迪吧内玩耍,期间与同在该迪吧玩耍的丹某某的一名朋友发生口角,后丹增次旦、丹某某及其朋友三人到“芭比拉”后院进行交涉,期间丹某某及其朋友与丹增次旦发生推搡,丹增次旦随即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丹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丹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凌晨7时许,被其朋友送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在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擅自离院外出玩耍,后病发,于2012年8月15日22时25分经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丹某某系肋间血管及左肺下叶破裂而死。经拉萨市医学会鉴定,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在对被害人丹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事发后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14日本市城关分局功德林派出所传唤丹增次旦,丹增次旦主动前往该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丹增次旦的家属与被害人丹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丹增次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区功德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8月9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慢摇吧内发生一起打架事件,伤者丹某某背部有刀伤,此案已受理。2012年8月14日11时许,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区功德林派出所对丹增次旦进行口头传唤,丹增次旦主动前往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派出所将其释放。2012年8月15日22时许,伤者丹某某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死亡,后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到丹增次旦的住处查找未果,经了解得知丹增次旦喜欢上网,经民警在住处周边网吧内排查在本市慈松堂盛德网吧内将丹增次旦抓捕。2、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丹增次旦与被害人丹某某及另一人走出“芭芘拉”迪吧,在该迪吧后院内双方发生推搡,丹增次旦从裤兜内拿出刀捅了被害人丹某某。经当庭播放监控录像被告人丹增次旦确认录像中持刀捅人者为自己。3、拉萨市公安局刑(公)勘(2012)053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俱乐部皇后慢摇吧西侧院内,经对地面勘查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4、拉萨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拉萨市公安局藏公(刑)法物鉴字(2012)第110号物证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12年8月18日11时许,从丹增次旦的住处提取并扣押丹增次旦打架时所穿白色短袖T袖一件、灰色布制高帮鞋一双。经物证鉴定,所检丹增次旦白色针织T恤左下摆处、左肩部提取的血样均来源于丹增次旦。5、拉萨市公安局(拉)公(刑)鉴(法)字(2012)18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丹某某左胸部第10胸椎处见一1.8cm×0.5cm创口,创口结痂。死者丹某某系肋间血管及左肺下叶破裂而死。6、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医学会拉医鉴(2013)0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证实,该医学会于2012年8月19日召开被害人丹某某医疗事故鉴定会,经专家合议意见如下:
一、死亡原因系迟发性大出血。
二、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如下:1、本病例不存在违反、违规现象;2、医院存在诊疗过失;3、诊疗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4、医院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5、医疗护理建议2012年8月13日应及时复查患者胸片及血常规、医患沟通欠佳。7、证人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8日晚22时许,索某某与丁某某在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迪吧内玩耍,期间丹增次旦(经索某某辨认照片确认)来到该迪吧,后三人一同喝酒闲聊,凌晨2时许,丹增次旦与丹某某的一名朋友发生口角,后三人一同离开迪吧,不久丁某某对索某某说出去看一下情况,当二人来到该迪吧后院时,看见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拉扯丹增次旦的衣领,索某某便上前劝阻并道歉,在对方的言语挑衅之下,丹增次旦(经索某某辨认照片确认)从左侧裤兜内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丹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8日晚23时许,丁某某与索某某在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迪吧内玩耍,期间丹增次旦(经丁某某辨认照片确认)来到该迪吧,三人一同喝酒闲聊,期间丹某某(经丁某某辨认照片确认)来到三人酒桌处敬酒,并为曾经今向索某某挑衅之事道歉。期间丹增次旦与索某某向丹某某的朋友敬酒,不久丁某某看见丹某某与一名穿红色毛衣的男子扶着丹增次旦往迪吧后门走,随后丁某某对索某某说出去看一下情况,当丁某某与索某某来到后院时,看见一名穿红色毛衣的男子抓着丹增次旦,丹增次旦示意丁某某去找帮手,丁某某便返回迪吧内找帮手未果。当丁某某再次返回打架现场时丹增次旦告知其已用刀捅了人,后三人翻墙逃离现场。9、证人次某某(丹某某继父)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早上,次某某从丹某某表姐处得知丹某某与丹增次旦打架之事,后丹某某告诉次某某,其于2012年8月9日凌晨5时与人打架,凌晨7时许被人送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10、被告人丹增次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8日23时许,丹增次旦到本市德吉中路“芭芘拉”迪吧内玩耍,与朋友索某某、丁某某一同喝酒闲聊。期间被害人丹某某(经丹增次旦辨认照片确认)来到三人酒桌处敬酒,并为曾经向索某某挑衅之事道歉。后丹增次旦与丹某某的一名朋友(穿红色T恤)发生口角,随后丹增次旦、丹某某与其朋友到迪吧后院进行交涉,来到后院时丹某某的朋友首先抓住丹增次旦的头发,并与丹某某一同对丹增次旦实施殴打。后丹增次旦从左侧裤兜内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捅了丹某某背部一刀,后与其朋友逃离现场。折叠刀弃于本市北郊阳光泌尿生殖医院100米处的水渠内。1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丹增次旦的身份情况。12、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害人丹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丹增次旦的亲属在本院调解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及民事诉讼撤诉申请,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丹增次旦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增次旦因琐事与被害人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丹增次旦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了丹某某背部一刀,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丹某某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丹某某之行为,并造成丹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丹增次旦的量刑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案发后,丹增次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二,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具有诊疗过失,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其三,被害人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影响治疗:其四,案发后,丹增次旦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丹增次旦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丹增次旦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丹增次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丹增次旦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丹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因介入了医疗方的诊疗过失行为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丹增次旦仅应对中断因素介入前的危害行为和结果负责,而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丹增次旦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其伤害程度完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仅存在诊疗过失,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不足以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丹增次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丹增次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次仁德吉
审判员 胡 晓 雯
审判员 强巴旦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尼 玛 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