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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2号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华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2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笑莹,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宇莹,该司职员。被告林华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静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笑莹及被告林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房的业主。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预缴当月管理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被告收楼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在2010年5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797.1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违约金2366.9元(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均从次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华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水浸车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我方,车库也是长期无法关闭。公用墙漏水,原告也不进行处理,天台等公用地方都被原告围蔽起来了,楼下开设酒吧吵到凌晨,我方认为原告应该予以制止。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也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为涉案房屋所在岭南新世界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前身为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经核准变更为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发展商广州集贤庄新世界城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甲方所购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于每月5日前预先缴交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甲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须向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交纳违约金等等。另查,被告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10.9872平方米。根据收楼手续单,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办妥收楼手续。收楼后入住涉案房屋至今,被告确认欠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出示快递单、律师函、妥投证明,拟证明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根据妥投证明显示,该信件于2012年4月26日由本人签收。被告否认该快递单是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楼手续单、欠费明细表、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证明、查册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指定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价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交的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均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至于滞纳金标准,因被告的欠交行为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时回应沟通有关,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之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滞纳金应从次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林华胜支付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94.3元及滞纳金(每月应缴滞纳金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次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林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静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