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25号
原告:徐巧儿,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沈培亚,居民,个体工商户。
原告徐巧儿与被告沈培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巧儿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徐巧儿的申请,对被告沈培亚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小路街59号106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原告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被告沈培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巧儿起诉称:被告沈培亚先后以家庭生活所需、经营所需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72000元,被告沈培亚先后出具了借条7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款项被告沈培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培亚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沈培亚归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培亚到庭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
原告徐巧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沈培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巧儿所提供的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巧儿与被告沈培亚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8月下旬起,被告沈培亚先后以家庭生活所需、经营所需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172000元,被告沈培亚先后出具了借条7张,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当时预扣2个月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沈培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徐巧儿与被告沈培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徐巧儿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在借款交付时,预付利息的,该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应按166840元作为借款本金,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培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巧儿借款本金166840元,并按本金16684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巧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徐巧儿负担72元,被告沈培亚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彩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