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孙晓栋诉被告彭广州、彭广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晓栋,彭广州,彭广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孙晓栋,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广州,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彭广涛,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孙晓栋与被告彭广州、彭广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栋及委托代理人寇丕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广州、彭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加工石材,共计款8615元,后被告给我3000元,尚欠5615元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加工费5615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广州辩称,彭广涛是我的工人,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彭广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晓栋主张2012年给被告彭广州加工石材,计款8615元,被告彭广涛给原告出具了标有价款的加工单二份,期间被告彭广州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5615元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加工单二份。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彭广州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材料一份,其中载明:“彭广涛在干异型加工,由于量大,自己无法完成,于是请孙晓东替班干加工异形,由于孙晓东疏忽大意,导致加工错误。彭广涛是我工人,彭广涛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来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广州主张彭广涛是其工人,其愿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彭广涛的告诉,对被告彭广州主张其疏忽大意导��加工错误不认可。被告彭广州庭审后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彭广涛出具的两份加工单均无异议,认可欠原告5615元加工费,主张原告共给其加工了三批活,欠款的是第二批活,第三批活加工错了,要求原告给其包补石料损失3360元,没有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彭广州在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认可彭广涛是其工人,对彭广涛将部分异形委托原告加工,欠原告5615元加工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广州主张的受被告彭广涛的委托给被告彭广州加工异形的事实予以认可,撤回对被告彭广涛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广州主张原告给其加工的第三批活加工错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彭广州给付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广州给付原告孙晓栋石材加工费56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彭广涛的起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广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广州直接付给原告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欣平

代理

审判员  周绪华

代理

审判员  田光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