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康晓敏,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淑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淑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机电公司在一审提供的3号证据《机电公司股权证书》正本、4号证据康晓敏的股权证书副本、5号证据《招股说明书》、8号证据2004年7月29日《通知》应视为新证据。(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郭淑媛提供的四份判决书原件未经质证。(四)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有误。(五)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李烈斌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六)原审判决判项内容超出郭淑媛的诉讼请求。机电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郭淑媛提交意见称,郭淑媛享有对机电公司7万元出资的权益合法有效,该事实有机电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机电公司不按照7万元出资分配公司红利给郭淑媛侵犯其合法利益。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认为,(一)机电公司再审提交的《机电公司股权证书》正本、康晓敏的股权证书副本、《招股说明书》、2004年7月29日《通知》��已在一审时提交,且上述证据未能证实郭淑媛未实缴2.8万元货币出资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再审审查中出现的新证据。(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一是郭淑媛是否享有向机电公司出资7万元的股权,该事实有股权证书、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二是机电公司是否侵犯了郭淑媛的股东权益,即是否未足额向郭淑媛分配公司红利,该事实有机电公司2008、2009、2010年的分红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机电公司是郭淑媛提供的四份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自身就持有该裁判文书。上述文书经法院核查,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该两条法律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五)二审法院审委员委员李烈斌虽然参与过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行为并依法需要回避。(六)郭淑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支付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应分配而未支付的红利人民币23744元及自延期支付红利之日起至付清红利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机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机电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淑媛支付14784元;向郭淑媛支付延期支付的红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驳回郭淑媛要求机电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应分配而未支付的红利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项内容并未超出郭淑媛的诉讼请求。综上,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渔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