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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614号

董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友。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继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董某乙,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育长女董某乙,现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婚后三年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费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互不履行义务。

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已经由被告拉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务工,月收入在一千元以上,被告现在家照看孩子,无收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婚后三年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维持现状对孩子较为有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因照顾孩子无法劳动取得收入,短期内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生活扶助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已被原告拉走,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董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董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董可欣成年。由原告董某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当年的董某乙抚养费。待董某乙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2013年度董某乙的抚养费共2100元,限原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

三、原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扶助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翟继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