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慈溪市胜山大道自东往北右转弯至胜新线叉口处时,与沿胜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腹、盆腔外伤,腹、盆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单、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