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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56号

李朋青与查全林、王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朋青,查全林,王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56号

原告:李朋青,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全林,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王可玉,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朋青诉被告查全林、王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全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4日,被告查全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于2011年还清。但被告查全林借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两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2800元。被告查全林、王可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主张2007年4月4日,被告查全林以买船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查全林借到李朋青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息1分,2011年还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离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朋青与被告查全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查全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全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全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可玉与查全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债务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可玉对被告查全林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查全林、王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朋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0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该费用已交至报社),合计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查全林、王可玉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山成

审 判 员  何 媛

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诚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