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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3号

陈国荣与梁红梅、珠海市XX达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陈国荣,梁红梅,珠海市XX达网络维护有限公司,黄庆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荣,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雯。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红梅,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阳,身份证号码:×××。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XX达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谢广明,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庆韶,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陈国荣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XX达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下称XX达公司)、梁红梅、黄庆韶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荣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二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到庭,且庭前没有将对方的证据送达陈国荣,属于程序违法。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达公司是梁红梅的丈夫黄卫能与陈国荣为承接移动工程的资金管理机构,陈国荣既是移动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又是股东、法定代表人,是XX达公司资金的实际权利主体,XX达公司是挂靠年顺公司经营移动工程业务,二审关于资金实际权利主体为XX达公司的认定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并没有直接判决XX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利润分配款,二审认定XX达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款问题召开股东大会,一审法院判令XX达公司支付200万元显属不当,是错误的。

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审议批准,但并没有规定只有在董事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后,股东才有权主张。本案中,XX达公司实际上已经陷入了公司僵局,根本不可能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更不可能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而二审法院以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务为由驳回了陈国荣的请求实际上剥夺了陈国荣依法享有的股东盈余分配权。综上,陈国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会享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本案XX达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定分配利润,作为股东之一的陈国荣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了侵害或公司陷入僵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等途径获取收益,因此,在XX达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之前,陈国荣主张XX达公司支付利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案一名审判人员出庭主持法庭调查,并非独任审判,故陈国荣关于本案二审程序违反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达公司、梁红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使没有在庭前送达陈国荣,经二审质证,陈国荣充分发表了意见,其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陈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代理

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