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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143号

许某与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段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许某,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刘义华,该小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王秋莉,居民。法定代理人许二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法定代理人孙莹莹,居民。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华,被上诉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和被告段某原均系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三、一班学生。2011年3月8日下午,该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将学生带到操场,安排学生自由活动,然后离去。当日系“三、八”妇女节,段某发现许某购买的准备献给班主任老师的花,就与许某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许某摔倒在地,牙齿被磕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冠折露髓。处理意见为:1、根尖透导成行术;2、外伤后两周、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以后每半年定期复查;3、18岁后永久性修复。花医疗费738.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牙齿断裂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2年2月21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断牙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其结论是:经检验认为,伤者许某牙齿断裂修复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将学生带到操场,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后离去。被告段某与原告许某抢夺花过程中,许某摔倒牙齿被磕断,与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教育措施不当和疏于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时与原告争夺花,造成原告摔倒牙齿磕断,其责任应由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738.8元;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必然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地点和时间,以200元为宜;3、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断牙修复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确认为9000元;4、鉴定费,根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990元。上述4项合计109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738.8元、交通费200元、牙齿断裂修复费9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09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体育老师上完体育项目后要求学生自由活动,体育老师就在操场上。许某先拉段某的帽子,体育老师立即上前制止,还未到跟前,许某跑时摔倒在地,牙齿磕断。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段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莹莹应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牙齿断裂修复费用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许某答辩称,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管理不到位,断裂牙齿修复费用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与学生和学生家长签订有“学生安全责任书”,每周一对学生又进行安全教育等,但在2011年3月8日下午许某、段某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后离开,段某抢夺许某准备给班主任老师献的花,致许某倒地,牙齿磕断。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根据其过错应承担许某损失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8743.04元);段某先抢夺许某献给老师的花,引起本案纠纷,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许某的损害,段某的监护人孙莹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85.76元;许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上诉称许某先拉段某的帽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损失8743.04元;

三、段某的监护人孙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损失218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上蔡县蔡都镇第一小学各负担400元,段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王德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