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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88号

曹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曹某甲,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曹某乙。二人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彼此间未建立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即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现在很少联系,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颍南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名叫曹某乙。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通过在网上聊天认识的,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2010年农历正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仪式。二人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彼此间未建立“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即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1年后,双方各自过着独立生活,原、被告很少联系,感情淡漠。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原告户口簿、街道办事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后,被告生育一个孩子系某,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志豪附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