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国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533元、生活垃圾费133元共计666元。经本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交付。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费共计666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物管费缴纳通知单照片,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业主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的电动车在小区里被人烧毁,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帐目未向业主公开,同时,有业主在小区里种菜与养鸡,原告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被告不交纳水电公摊费、物业管理费、垃圾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通知1张,证明被告的电动车被人烧毁,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性,是前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照片的拍摄时间比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要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桂林市临桂县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事宜,订立本合同。第十五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公共区域水电分摊费用;3、涉及到物业管理服务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铺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在每月的首5日内收取该月物业管理费。3、代收生活垃圾费7元/月一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临桂某某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同时查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76217-4。2011年3月6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准许原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29年4月3日。原告至今为某某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黄某某是临桂县某某花园的业主,其购买的某某花园2栋1单元6-1号,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未交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费用给原告。原告曾以张贴通知单的形式通知过被告交纳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有业主在某某花园小区里占用绿化地种菜与养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临桂县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某作为某某花园业主,虽未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但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是临桂县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它代表的是某某花园的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进驻某某花园实施物业管理,为某某花园业主、用户提供了服务,业主、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费用,但鉴于某某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部分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物业管理费进行酌减,按原物业管理费的70%收取。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33元×70%=373元(按被告住宅建筑面积85.93m2计收,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按0.29元/月·m2计,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0.35元/月·m2计)和生活垃圾费133元(7元/月×19个月)共计50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373元、生活垃圾费133元共计506元给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驳回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国军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敏红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