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某,无业,(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陈某某事前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那马尔古和“阿俊”(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9日2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景大厦二楼停车场,由被告人陈桂森、“阿俊”持刀威胁值班保安欧某并捆绑、封口,后由被告人某某某某看管控制,被告人陈某某、“阿俊”使用螺丝批、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抢得分别属于被害人赵某、梁某的两辆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1元)。后被告人那马尔古在保安室内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停车场附近查获被抢的两辆摩托车。案发后,缴回的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梁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某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甲、钟某、郭某、张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梁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的刑罚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螺丝批、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泽滔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