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QJ某某某某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撞坏。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申伯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迩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