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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809号

杨永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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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清,农民。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永清拉门进入宁波市江东区原现代装潢市场(现更名为现代百货市场)门窗城67号金豪建材店,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80元及奥德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008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永清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余元。2.2009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永清撬门进入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陶瓷城(现更名为现代百货市场)26号兴任陶业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酒10瓶及菲利普牌二轮电瓶车1辆(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将该电瓶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3.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永清撬门锁进入宁波市鄞州区新世纪建材城(现重建更名为宁波市营艺现代装潢市场)新世纪家居2B117号店、2B110号店、2B138号店,先后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0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元。4.2011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永清撬锁进入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华必和快餐店,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5940.9元。5.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永清撬锁进入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中路项某任店长的特步体育用品专卖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6.2012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永清溜门进入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86-6号王某经营的材源帝原木门店,但未窃得财物。7.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永清撬门锁进入慈溪市浒山街道粮坊路43号莫某任店长的艺尚美容美发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8.2012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永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82号,撬门锁进入周某经营的金利来专卖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10元及金利来牌西服上衣3件、金利来牌西服3套、金利来牌棉衣1件、金利来牌衬衣3件、金利来牌裤子14条、卡西欧牌电子手表1块(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605元)、仿浪琴牌女式手表1块(无法估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杨永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李某、陈某、叶某、丁某、孙某、项某、王某、莫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永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永清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清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   效   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