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胡祥芝,女。被执行人永建国,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祥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2012﹥江安民初字第403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祥芝与被执行人永建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永建国自2013年起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申请人胡祥芝6000元,直至还清欠款36046元为止;
二、资金利息的具体金额按照﹤2012﹥江安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方式计算,在最后一次还款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2)江安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象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