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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70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苏晓明、潘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苏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0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康强。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

被告:苏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苏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秀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1年4月2日,被告苏某某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CX110018481《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1年4月2日至2031年4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如遇利率调整,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本金还款法,按约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被告苏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苏某某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宗汉街道新塘家园1号楼507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1年4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苏某某因资金状况发生变化,贷款已经发生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苏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1666.6元,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3698.39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2000元;3、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4、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房产抵押担保约定,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以其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逾期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逾期还款情况的事实;5.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均系事实,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及被告苏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1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1年4月2日,被告苏某某为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CX110018481的《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自2××1年4月2日起至2031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原告则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被告苏某某、潘某某为本合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房地产抵押,抵押物为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宗汉街道新塘家园1号楼507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80021号】。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苏某某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期到期日后两年。如被告苏某某未能足额按期还款或还款能力低下,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要求被告苏某某、潘某某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日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以上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1年4月6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3550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苏某某按约还本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1666.6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3698.39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22000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64166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3698.39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4166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

三、如被告苏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处置被告苏某某提供的编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慈国用(2××1)第180021号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被告潘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计5235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9005元,由被告苏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秀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