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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井明明诉被告曾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井明明;曾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井明明,男,34岁,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曾静,女,31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井明明诉被告曾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明明、被告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明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猜疑原告,而且经常喝酒、赌博,甚至拿菜刀、自杀等方式威胁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近两年来,双方确实常闹矛盾,但并不存在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形,被告偶尔打牌、喝酒也是因为心情苦闷之故。被告一直在想办法挽回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产生矛盾,被告有打牌、喝酒等情形。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建幸福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要相互谅解,加强彼此交流、沟通,问题就会解决,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明明与被告曾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井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