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35号
原告:徐国强。
委托代理人:陈利娜。
被告:赵会萍。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国强诉被告赵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强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会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伍涛的名义向原告下单订购价值20880元的货物,约定6月10日交货,货到付款。伍涛在合同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订货合同背面),载明:“今欠徐国强处,以伍涛名义下单的货款20880元(贰万零捌佰捌拾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在订货合同背面)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计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强货款20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赵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更多数据: